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59號聲請人 洪麒書 相對人 潘巧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巧欣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其票載發票地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