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 張徐雅梅 代理人 林右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中興佛社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分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謹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不能達其目的者,主管官署均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或並變更必要之組織,或竟解散之。蓋於財團法人之存續或解散,均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也。」等情以觀,財團法人僅於「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不能達其目的者」時,始有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所定組織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中興佛社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南投縣政府於民國57年1月
5日為設立許可,嗣經本院登記處於83年4月17日辦理設立登記(103證他字第7號,登記簿第1冊,第7頁,第7號)在案。茲因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中興佛社信徒(會員)人數隨著年齡增長,或老化而失聯,或依親而他遷,年青者又補充不易,信徒人數至103年僅餘45人,故無需較多之董、監事管理,為應業務需要,擬精簡減少董、監事及常務董事之名額,經該財團法人第13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如聲請狀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及第6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中興佛社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原條文表、捐助章程修正後條文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信徒名冊影本等件為證。惟查,如聲請狀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下同)第6條部分,係將董事會之組成人數,由現行條文所定之13人減少為9人,將監事會之組成人數,由現行條文所定之5人減少為3人;至於第7條部分,則將常務董事人數由現行條文所定之5人減少為3人,固均與財團組織之變更有所牽涉。然該財團法人現行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尚無組織不健全之情事,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單純減少董事、監事與常務董事之人數,尚難認有變更之必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現有何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如聲請狀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第6條與第7條部分條文之變更,依現行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並無不完全、不具備之情況下,尚無變更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