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3號、第33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文義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月10日確定,並於98年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彭文義係 連隆通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勝隆鐵工廠」之員工,明知酒後駕車行駛道路上,將導致注意及操控能力減低,有發生車禍致人於死傷之危險,而其於102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0號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回到「勝隆鐵工廠」上班,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彭文義仍因酒醉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老闆連隆通(起訴書誤為連勝通)、員工 彭錦生 等人,從該鐵工廠出發,欲前往桃園地區工作,並沿苗栗縣造橋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1時許,途經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0000里○○路段○○00○里○設○○○○○號誌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不得超速,且飲用酒類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下,因酒醉及車速過快失控衝出路面,撞及停靠路邊車輛及民宅圍牆後翻覆,使連隆通因此受有顱骨多處骨折、顱內出血、氣腦、肺挫傷等傷害;彭錦生受有左側肋骨處擦傷之傷害(彭錦生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嗣經路人報警,將連隆通送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再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惟仍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因病危經家屬同意放棄急救返家,延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至彭文義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警員據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到場警員自首其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警方則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
(三)案經連隆通之子 連炳旭 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文義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102年度相字第220號相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58頁、10
2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2頁)─可以證明被告彭文義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連炳旭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同上相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以證明告訴人之父連隆通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三)證人彭錦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8頁至第20頁、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以證明肇事車輛駕駛人係被告彭文義之事實。
(四)證人 彭錦坤 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1頁至第23頁、同上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以證明被告彭文義駕車衝撞路旁車輛及民宅肇事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同上相驗卷第4頁至第
7頁、同上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可以證明被告彭文義肇事時天候、路況均正常之事實。
(六)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參見同上相驗卷第30頁至第32頁、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可以證明彭文義酒後駕車之事實。
(七)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同上相驗卷第33頁、同上偵查卷第39頁)─可以證明被告彭文義肇事後有向警方自首之事實。
(八)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參見同上相驗卷第34頁至第35頁、同上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以證明被害人連隆通車禍發生後傷勢之事實。
(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黏貼照片共22張(參見同上相驗卷第39頁至第49頁、同上偵查卷第46頁至第56頁)─可以證明被告彭文義肇事後,肇事車輛翻車位置、被撞車輛車損情況等事實。
(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參見同上相驗卷第55頁)─可以證明被害人連隆通係乘坐小貨車失控翻車並撞及路旁自用小客車,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終至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十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參見同上相驗卷第64頁至第71頁)─可以證明被害人連隆通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十二)照片28張(參見同上相驗卷第73頁至第86頁)─可以證明肇事路段前設有閃光黃燈、被害人頭部受傷、肇事車輛扶正後影像之事實。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彭文義前科素行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施行。是依102年6月11日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彭文義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罪。查被告彭文義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3月10日確定,並於98年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彭文義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文義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彭文義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行車安全,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老闆及同事,因酒精作祟影響注意力,導致操控能力減低,最後衝出路面,撞及路邊車輛及民宅圍牆,車輛翻覆後,致其老闆連隆通傷重不治死亡,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犯後迄今只有保險理賠給死者家屬,其本身無錢賠償,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告訴人具狀及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據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醫校肄業,從事鐵工,已經離婚,目前有一子就讀高中二年級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