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楊文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徐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柯武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2年7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年7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190-VB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
9月17日11時30分許,行經台6線2.1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闖紅燈(直行,由東向西)」之違規事實,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於102年1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下稱第一次裁決)。嗣原告於102年2月1日陳述表示不知舉發理由及證據,被告遂於102年3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第一次裁決,復於102年3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下被攔下時,就已十分確認告訴該警員,並未有闖紅燈,十分肯定所以也未有簽名任何文件,警員也未告知有關之任何後續,不知有罰單,數月後收到罰單才知道被開立罰單,立刻也向苗栗監理站反映,於102年3月11日收到公文(罰金金額降為3,600元),但原告並未有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2年3月6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於台6線1.9公里處執行勤務,發現 楊民 駕駛190-VB號車違規闖紅燈,爰依職權攔停舉發,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權益,惟楊民拒簽收,遂依規於通知單上註記當事人拒簽收,值勤員警依規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檢視舉發單位檢送之違規單通知聯及移送聯,舉發警員雖確於通知單上註明「告知當事人權益」,惟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移送聯上註明「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苗栗監理站爰以102年3月11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站同意另訂到案期限予以低額裁處並撤銷本站102年1月11日掣開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本案舉發警員未依前揭條款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告知事項,業經苗栗監理站改以裁處低額罰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據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其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資訊,以便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本案業據舉發單位查復,且經執勤人員蒐錄,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我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分為舉發程序及
裁罰程序,必也舉發程序合法,始得據以行政裁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倘舉發程序不合法,則其後之行政裁罰自失所據。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一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時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應從嚴而將「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行為人已收受通知單。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1年9月17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通知單、第一次裁決書、原告陳述書、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102年3月11日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既否認其為警以「闖紅燈」為由攔停後,曾簽收任何文件或經警告知任何有關事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舉發程序是否合法。經查:原告當場拒絕收受前揭通知單即行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攔停系爭車輛之執勤警員 林彩來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頁,倘已交付原告收受,當無可能由被告提出)。依照首開說明,原告當場拒絕收受通知單時,執勤警員須踐行①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②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二項程序要件,始得視為原告已收受通知單,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然觀諸前揭通知單「移送聯」影本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僅空泛記載「已當場告知當事人權益」「拒簽收」等文字,並未記明執勤警員係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抑或其他何種具體之權益事項,自難認已踐行前述②之程序要件;再者,證人林彩來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拒絕時,我有告訴他,沒關係你可以拒絕簽收,我已經告訴他15天內繳款,20天期間內可以向苗栗監理站申訴。…(你只是沒有在上面記載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我有告知他只是沒有詳細記載。」等語,卻無法提出執勤時使用V8攝影機及密錄器攝錄之影像、聲音檔案(本院卷第50頁背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並於102年7月7日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路口錄影監視器檔案已重複錄影覆蓋,故無錄影資料可供」(本院卷第40頁),在無其他客觀證據支持,前揭通知單上註記之文字又不足佐證當場告知事項包括「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情況下,證人林彩來片面之證詞不能逕予採信,是亦難認其已踐行前述①之程序要件,則本件顯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不生擬制送達通知單之效力,應認舉發程序尚未完成。此外,卷內並無其他送達證書或掛號郵件執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曾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101年9月17日)
3個月內另行將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不論實體上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本件均已不得再為舉發。從而,本件被告係依不合法之舉發而為裁罰,其裁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無可維持之重大瑕疵,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旅費為54元,計85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