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76號
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力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8、275、93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4日釋放出所(初犯)。復於96年間在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9日2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而予持有之。
㈡於102年11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2年11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為護理人員發現甲○○因昏睡無法辦理住院手續,疑有施用毒品情事,乃通報該院巡迴醫療室主任 廖健翔 報警,為警於同日2時20分許在該院精神科18號病房內,在甲○○所有手提包內之透明化妝包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玻璃球4只,復員警於同日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㈢於102年12月17日某時許,甲○○在其友人 余仲鯨 位於高雄
市○○區○○路○○○巷○○○○○號○○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同月18日14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查獲甲○○與余仲鯨(另經檢察官偵辦),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只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另於103年1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段○○○○
○號上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月18日0時4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玻璃球吸食器2只,復員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迭次於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㈡、㈢、㈣所載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
㈡另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要旨欄㈠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手提袋內為何會有毒品,應是他人趁伊住院陷入昏睡時刻意栽贓云云。然查,被告於
102年11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國軍總醫院就診後即住院,嗣醫院人員發覺被告似有施用毒品情事進而報警,為員警於翌日即102年11月10日2時20分許,在該院精神科18病房,自被告所有手提包內之透明化妝包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共6包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4只,業經證人即前開醫院之醫療室主任 廖建翔 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之手提包、化妝包照片存卷可按,復稽之被告係獨自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此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再參以被告就診後住院直至翌日即11月10日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期間別無親屬或友人陪同被告一節,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存卷可按,況衡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俱為我國所嚴格查緝之毒品,取得不易,焉有刻意為嫁禍他人,而放置多達共6包毒品之必要,是足認被告就診前即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乙節無訛,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417號)、
103年2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2408號)、103年3月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2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F10240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代碼:FS027號)。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
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294號10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85號、103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85號、10
3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9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行為人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際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若在5年內、行為人已滿18歲時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屬「再犯」,而非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此一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普通)規定,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間,既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間,行為時點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積
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貧寒,暨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卷附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之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3紙在卷可稽,自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㈡、㈢、㈣所載,即分別於10
2年11月10日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4只;於同年12月17日查扣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只,以及於103年1月17日經查扣之玻璃吸食器2只等物,卷內均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甲│├──┬────────┬───────────────┤│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要旨欄㈠│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欄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要旨欄㈢│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要旨欄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1│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0│││)│驗後淨重:0.037│├──┼──────────┼─────────────┤│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驗前淨重:0.110│││袋1只)│驗後淨重:0.099│├──┼──────────┼─────────────┤│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驗前淨重:0.136│││袋1只)│驗後淨重:0.125│├──┼──────────┼─────────────┤│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驗前淨重:0.445│││袋1只)│驗後淨重:0.433│├──┼──────────┼─────────────┤│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驗前淨重:0.582│││袋1只)│驗後淨重:0.574│├──┼──────────┼─────────────┤│6│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驗前淨重:1.753│││袋1只)│驗後淨重:1.744│└──┴──────────┴─────────────┘┌───────────────────────────┐│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重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58││)│驗後淨重:0.14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