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敦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496、2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癸○○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於101年7月14日因辛○○與壬○○(該2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由本院審結)共同以藥劑摻入飲料給予飲用,而陷於精神恍惚、意識模糊之狀態,嗣於同年7月15日凌晨2時26分許,壬○○、辛○○帶同甲女離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戀館汽車旅館」,並由辛○○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外休息,直至同年7月15日上午6時許,辛○○見甲女仍持續昏睡尚未甦醒,遂自行離去,獨留甲女於「萊爾富便利超商」外。癸○○於101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見甲女獨自在前揭「萊爾富便利超商」外之桌椅趴著昏睡,遂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外,等候不知情之同事 蔡榮華 駕車前來搭載癸○○上班。於同年7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蔡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前揭「統一超商」接癸○○上班,癸○○對蔡榮華謊稱甲女為其堂兄之女,因故須將甲女一同載往上班處所,蔡榮華信以為真,遂駕車載癸○○及甲女前往臺南市○○區○○○00號「森霸電力豐德電廠」(即癸○○、蔡榮華上班處所),並於同年7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抵達,蔡榮華將車輛停放於電廠外後,此時癸○○以無法帶同甲女進入電廠為由,僅蔡榮華進入電廠內工作,癸○○則與甲女留在前揭自用小貨車內。癸○○見甲女仍陷入精神恍惚昏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受服用藥物後,呈現意識模糊狀態而相類於精神障礙,以致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繼而將手伸入甲女之短褲及內褲內撫摸甲女之陰部,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嗣因甲女感覺有人觸摸其身體而睜開眼睛,癸○○立即驚覺停手並下車進入電廠,獨留甲女於該自用小貨車上。嗣甲女逐漸甦醒並恢復意識,見自己獨自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且環境陌生,遂下車尋求附近之人協助,而與警方取得聯繫,並向警方報案,警方再循線查獲癸○○。
二、案經甲女告訴並委由 林信宏 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甲女,被害人之姑姑部分則以乙女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審侵訴卷第11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卷第24至26頁、本院審侵訴卷第117頁背面、本院侵訴卷2第12至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姑姑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見警1卷第60至62頁、警2卷第23至28頁、偵1卷第24至29頁、偵2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蔡榮華(見警2卷第31至3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甲女飲用辛○○、壬○○提供之摻入3至4顆Lorazepam藥錠之熱巧克力1杯後失去意識,至辛○○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外休息,直至同年7月15日上午6時許,辛○○見甲女仍持續昏睡尚未甦醒,遂自行離去,獨留甲女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外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1卷第1至8、17至20、34至38、50至58頁、偵1卷第14至16頁、偵1卷第45至49頁、本院侵訴卷2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黃色小藥丸照片4張(見警1卷第9至10、12至16頁)、 劉明海 診所出具之聲明紙條1張(見偵1卷第1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卷第52頁)、「森霸電力豐德電廠」大門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現場照片共23張(見警2卷第13至
18、36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0日(101)森廠字第392號函及所附蔡榮華、癸○○於101年7月15日入廠工作刷卡紀錄資料(見警2卷第40至4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卷第22頁彌封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6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見本院侵訴卷第73至7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11月5日奇醫字第5657號函及所附甲女病歷影本(見本院侵訴卷第79至9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2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劉明海醫師藥物說明1紙(見本院侵訴卷第134、153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黃色藥丸12顆及藥袋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則有未洽,惟基本事實既然相同,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2卷第22頁所附證物袋內),然被告癸○○於犯案前並不認識甲女,係於前揭時、地偶遇甲女,且據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詞,甲女於當日上午之意識模糊,不記得與被告癸○○有何對話,復佐以甲女當日身穿白色上衣、牛仔短褲之便服,被告能否僅自甲女之外貌、衣著而得以預見或認知甲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8歲,並非無疑,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未滿18歲。
故被告癸○○之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癸○○與告訴人甲女原不相識,竟利用甲女在超商外昏睡,意識模糊而相類於精神障礙,以致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為滿足己身慾望,而對告訴人甲女上下其手猥褻得逞,對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狀態,產生相當程度之陰影及創傷,此有甲女之勵馨高雄蒲公英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卷第32至33頁),被告癸○○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之意,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除前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癸○○自陳其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水電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癸○○於上開時、地乘機猥褻甲女之同時有以手指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之犯行。辯稱:並未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於102年3月7日偵訊時供稱:伊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等語(偵3卷第25頁背面);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勘驗偵訊錄音內容係以:
「檢察官:有無以手指深入被害人陰道?被告:有。
檢察官:有無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被告:沒有。
(略)檢察官:問被告,那你的手指是否已經有插入到他的陰道裡面,也就是插進陰道口裡面而不是只有在陰道的皮膚外部撫摸。
檢察官:是這樣嗎?被告:嗯。
檢察官:就是完全都已經插進去了。
被告:嗯。
檢察官:就是已經從陰道口有插進去啦厚。
被告:嗯。
檢察官:你了解我的意思啦,而不是只有在他外部的皮膚撫摸。」等語(本院侵訴卷2第3頁)。
堪認被告係就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為供述,核屬自白無訛。惟其於本院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當時在車上我用手指頭摸女生的下體,當時檢察官問我是否插入,我誤以為我手伸進去褲子裡面就是插入的意思等語(本院侵訴卷1第117頁背面),而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又被告於102年3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為前揭自白前,並有供稱:伊在車上時有趁這名女子持續昏睡,伸手觸摸她全身,用手觸摸她的胸部及陰部,有解開她的褲子,解開她的褲子是為了要摸陰部,伊是伸進入她的褲子摸她的陰部等語(偵3卷第25頁),係就乘機猥褻部分為自白。再觀諸被告癸○○於101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沒有觸摸甲女下體陰道等語(警2卷第8頁),又係否認乘機猥褻及性交犯行,則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且不相同,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稱:我意識模糊,我只記得有人摸我的下體陰道部分;我有感覺他在摸我,等我意識再清楚一點,看見他在幫我穿褲子、拉拉鍊及扣上短褲的扣子,且對方因為我醒過來,還嚇到;有一男生是站在車門外我的正前方,碰觸到我的下腹部,因為他碰觸到我,所以我才睜開眼睛,並看見到對方表情有驚嚇到的感覺,我記得他的手是放在我短褲拉鍊上;癸○○碰觸我時,我眼晴是閉上,因為有感覺到有人觸碰我的身體,所以我眼睛才會睜開等語(警2卷第24、27頁),於偵查中證稱:
在車上時我感覺到有人在摸我下體陰部;我無力,沒有辦法反抗,因為我覺得很想睡,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我再度意識清楚時是有一個人在幫我穿褲子;我之前在警局所講的是憑我當時盡可能記得的印象去陳述的。警詢中的上開陳述實在;我回想不起來當時在車上有人碰我下腹部及摸我的陰部位置等語(偵2卷第15至20頁),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害經過情形,其既然係在睡覺中醒來,且受侵害當時尚有藥力作用,意識仍非完全清晰,感官認知難免模糊,且被害人從無證述被告癸○○之手指有「插入」其陰道之行為;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結果第4及5項稱:「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此有該局101年11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卷第70至71頁),均無足證明被告癸○○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至於其餘刑案現場照片、刷卡紀錄等證據方法,對於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等情,實無從加以佐證。
(三)故本案乘機「性交」部分除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一次自白外(於審理時否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難於欠缺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僅以被告一度之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乘機性交之依據,且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
(四)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癸○○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手指「插入」陰道之乘機性交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上開有罪認定部分外,另有乘機性交犯行,應認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即有未洽。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同時、地對甲女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二者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乘機猥褻甲女部分,既經本院如前判處有罪,則高度行為之乘機性交行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史華齡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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