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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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盧基發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 陳明信
陳民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
張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民星與仁心城隍廟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執行副主任委員兼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陳明信卻主張伊為該屆主任委員,對伊及仁心城隍廟提起確認被告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伊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獲准後供擔保,聲請本院發執行命令,禁止伊使用仁心城隍廟大小印、傳票及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伊因此無法行使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亦無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此時如有召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之管理委員之同意召集之,訴外人 楊政勳 非本屆管理委員,卻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召集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
102年11月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所召集者非但不屬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且其亦無權召集,則該次會議選舉被告陳明信、陳民星分別擔任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臨時代理主任委員、執行副主委兼臨時代理主委代理人,自屬無效,被告陳明信、陳民星確以該無效之職務自居,致伊私法上法律地位陷於不安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危險。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間第4屆管理委員會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陳民星與仁心城隍廟間第4屆管理委員會執行副主任委員兼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陳明信、陳民星(下稱被告2人)抗辯:原告未經判決確定為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未經宣示就職程序,又經本院裁定禁止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則其等與仁心城隍廟間第4屆管理委員會臨時代理主任委員、執行副主任委員兼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與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無關,原告權利無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未就仁心城隍廟一併提起訴訟確認,當事人不適格;另仁心城隍廟第4屆主任委員經選舉後,迄今尚未舉行宣誓就職儀式,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3屆主任委員楊政勳延長執行職務至第4屆主任委員宣誓就職為止,楊政勳有權召集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該次會議選任被告陳明信、陳民星為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臨時代理主任委員、執行副主任委員兼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人之決議,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明信以仁心城隍廟、原告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陳
明信與仁心城隍廟間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原告與仁心城隍廟間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認被告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間第
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原告與仁心城隍廟間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仁心城隍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8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陳明信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0至107頁)。
㈡被告陳明信聲請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確認委任關係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使用仁心城隍廟大、小印、傳票及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事件,裁定「准被告陳明信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禁止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使用仁心城隍廟大、小印、傳票及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被告陳明信業已依裁定所示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發102年3月21日雄院高102司執全玄字第
28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使用仁心城隍廟大、小印、傳票及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並有上開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㈢楊政勳為仁心城隍廟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㈣楊政勳於102年11月24日下午2時,召集仁心城隍廟第4屆
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會中進行「臨時動議」程序時,由林群超委員提案,全體無異議通過推選陳明信、陳民星為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臨時代理主任委員、執行副主任委員兼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人(並有邀請函、會議紀錄、簽到簿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第9至13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⒉本件於系爭聯席會議進行「臨時動議」程序時,由委員提案
而全體無異議通過,推選被告陳明信、陳民星擔任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臨時代理主任委員、執行副主任委員兼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該次會議之召開程序不合法,作成之上開推選決議無效,則被告2人與仁心城隍廟間,就上開職務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在兩造間即有不明確。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被推選為仁心城隍廟第4屆之管理委員,則
原告有被選舉擔任上開職務,及參與該選舉投票之權利,且依仁心城隍廟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該廟之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就信徒選舉之(詳本院卷第15頁),顯見原告本身即為仁心城隍廟之信徒,仁心城隍廟之事務尤應認與原告有關連,則被告2人與仁心城隍廟間,就上開職務是否存有委任關係,非僅影響原告被推選擔任該職務,及投票選舉何人擔任該職務之權利,亦與原告身為仁心城隍廟信徒之權利義務本身有關連,從而被告2人與仁心城隍廟間,就上開職務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基於管理委員、信徒之權利,均造成不安及危險,應可認定。
⒋被告2人與仁心城隍廟間,就上開職務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核屬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則上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即原告基於管理委員、信徒權利之不安及危險,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原告就其與被告2人間上開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提起私法確認訴訟訴請法院予以確認,核無不合,則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2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2人雖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判意旨,認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判之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4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足見該案係債權人原告就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而得受分配,以抵押權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依上開規定,同為債權人之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即原告,就執行分配表所聲明之異議如同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本應對其等一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始應依法將應分配之款項予以提存,則該類訴訟,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係為使執行法院先行將應分配款項提存,暫免分配,依規定需就反對之抵押債權人、債務人一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表示在其餘情形下,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均需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2人與仁心城隍廟間,上開委任關
係不存在,案由非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判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比附援引該裁判意旨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本件確認之訴,應依該裁判意旨所示對其等與仁心城隍廟一併提起,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尚有誤解,反之,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臨時代理主任委員、執行副主委兼臨時代理主委代理人自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並無證據顯示仁心城隍廟業已適法表示被告2人擔任上開職務,則原告僅以主張就上開職務存有委任關係之被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上所述,應認即屬適格之當事人。
㈢關於被告陳明信、陳民星與仁心城隍廟間第4屆管理委員會
臨時代理主任委員、執行副主任委員兼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被告2人抗辯因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舉過程產生爭議,導致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為使廟務順利推行,有選舉臨時代理主任委員等之必要,原告則主張副主任委員之選舉並無爭議,且系爭章程中無臨時代理主任委員、執行副主任委員兼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人之職務,不得選舉上開職務,經查:
⒈許多職位在正職之外,經常有副職之設立,用意無非避免正
職人員因突發狀況無法行使職權時,該職位可能呈現無適當人選可行使之急迫情形,故預先設計副職之職位,以預防上開情形突發時,可由副職人員代理行使該職權,是相關章程或規定即使未有正職無法行使職權時,應由副職予以代理行使之明文規定,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應認副職可逕行代理行使。本件原告主張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舉雖有爭議,但副主任委員選舉並無爭議之事實,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6頁筆錄),堪信為真實,則雖主任委員由何人當選在原告與被告陳明信間有爭執,並進而纏訟未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1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後,仁心城隍廟、原告盧基發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8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兩造不爭執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陳明信並聲請本院裁准假處分,且供擔保後,由本院發「禁止原告盧基發使用仁心城隍廟大、小印、傳票及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之執行命令),且系爭章程中,未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行使職權之規定,有該章程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至19頁),但依上開經驗法則,值此主任委員懸而未決之時,仍應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並無另行選舉代理主任委員之必要,原告主張不應另為代理主任委員之選舉,參酌系爭章程亦未有遇此情形應選任代理主任委員之規定,是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合,本件並無選舉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之必要,該選舉尚屬於法無據;且副主任委員選舉既無爭議,更無選舉代理副主任委員兼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人之必要,另此部份選舉同無章程規定可據,於法亦屬無據。
⒉退步言,如認仁心城隍廟仍有選舉第4屆管理委員會臨時代
理主任委員、執行副主任委員兼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人之必要,究應依何程序辦理,兩造間亦有爭執,本院審酌現行相關之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寺廟登記須知,就寺廟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並未明文加以規範,而管理委員會屬仁心城隍廟之執行機關,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
2款規定,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召集事項,雖屬主任委員之職權,然對於類如本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舉發生爭議,於爭議解決前之空窗期,如何選舉臨時代理人選以因應及有無必要,該章程並未規定,但仁心城隍廟管理委員性質上類似法人之董事,而民法為私法領域之最基本規範,則在章程未規定,相關法律亦未規範之情況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1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即由過半數管理委員之同意,以合法方式召開會議討論,作成多數決之決議以進行。被告2人雖舉系爭章程第13條「管理委員於每屆第1次會議宣示就職日開始計算任期」之規定,辯稱第4屆委員尚未宣誓就職,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之規定,由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會議,且過半數之第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業已在第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之系爭聯席會議,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議決被告2人擔任上開代理職務,但遑論寺廟組織非如公司法所規範之對象,其無營利性質,捨民法一般性規定而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已有不合,且第4屆新的管理委員既已選舉產生,相關事務自應交由新委員自行處理,焉有仍由原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會議之理,更何況在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舉程序已有重大爭議情況下,如有選舉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之必要,當應慎重其程序,事先告知該選舉之議程,使有意者皆有機會參選,無意參選者亦可知該次會議之重大議題,乃竟未事先告知選舉代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議題(詳本院卷第23頁邀請函),而於到場委員僅剛好過半數之情況下(詳本院卷第13頁反面簽到簿,委員共有15人,到場者8人),以臨時動議之突襲方式,逕自提案並選舉上開代理職務之人選,使未與會之有意者喪失參選機會,未與會之無意參選者喪失選賢與能機會,且減少與會之委員可圈選其他人選之機會,無論從該次選舉之程序適當性或合理適法性而言,均難認有助解消或減緩原有爭執,從而本院認仁心城隍廟在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長久未決情況下,即使有選舉代理人選以遂行正常事務之必要,亦應經該屆過半數管理委員之同意,以合理適法之召集程序,通知全體15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開會,共同商討應如何解決,系爭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既非合法,且有如上所述不適當之情,該次會議所為之仁心城隍廟第4屆管理委員會臨時代理主任委員、執行副主任委員兼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人之選舉,自不發生法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之當事人亦屬適格,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舉雖有爭議而未決,但副主任委員之選舉既無爭議,理應由副主任委員代行主任委員之職權,並無另行選舉代理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兼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人之必要,另即使有選舉上開代理人選之必要,系爭聯席會議之召集程序亦非合法且不當,應認該會議所為上開職務之選舉不生法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明信與仁心城隍廟間第4屆管理委員會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陳民星與仁心城隍廟間第4屆管理委員會執行副主任委員兼臨時代理主任委員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