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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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21號

原告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陸紀燁

被告 黃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鍾焜桀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計36期,每期應繳8,438元,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詎被告僅繳付3期,自第4期(繳款期限為111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繳付,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24,076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鍾焜桀將上開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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