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謝明賢
相對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8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聲請人之用印與聲請人使用之印章亦不同,顯見聲請人之用印係遭他人偽造。是聲請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自毋庸負何票據責任,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30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進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票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而言,倘執票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自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此復為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自陳不諱,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7月1日
5,127,868元
111年12月9日
FZ0000000
002
110年7月1日
1,960,392元
111年12月9日
FZ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