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50號
原告 林演槙
被告 林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已透過證人即被告之女 羅晨雯 向被告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兩造間因家中遺產問題,由原告簽發本票2張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並約定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按月將現金2萬元交予兩造指定代收人即證人羅晨雯,再由證人羅晨雯將該現金轉交被告。且原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陸續交付現金予證人羅晨雯,合計20萬元,業經證人羅晨雯簽收無誤,有簽收單影本為證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一)伊沒有跟原告約定由證人羅晨雯為代收人,係原告自己要拿錢給證人羅晨雯,證人羅晨雯給伊的錢不到10萬元。(二)因為有2張本票,面額各為10萬元,合計20萬元,證人羅晨雯轉交給伊的錢不到10萬元,伊就當作清償其中1張本票,該張本票已經還給原告,剩下1張本票原告都沒有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陸續交付現金予證人即被告之女羅晨雯,合計20萬元,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已透過兩造指定代收人即證人羅晨雯向被告清償完畢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證人羅晨雯係被告之女兒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兩造於11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陳同意證人羅晨雯以出具書狀方式陳述(見本院卷第82頁),嗣於同年月29日證人羅晨雯向本院具狀陳稱: 伊有 向大舅林演槙每月22日拿2萬元給母親林郁樺等情,有該書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卷附原告提出簽收單影本顯示證人羅晨雯自11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按月簽收2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5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有拿錢給證人羅晨雯,及其曾自證人羅晨雯處收到錢等情(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WG0000000
109年2月15日
110年2月28日
林演槙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