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子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子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子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視本案情節斟酌取捨後,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再度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幸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交通工具種類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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