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8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游宗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間、105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1,668元(電信費用14,606元、小額付款1,866元、專案補償款25,196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分別於105年6月間及同年7月間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1,639元(電信費用5,053元、小額付款450元、專案補償款16,136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82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6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