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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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相對人 吳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號、110年度聲字第632號、第627號、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楊明琛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收案受理,並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寅字第2053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楊明琛在指定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聲請人創碩設計工作室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聲請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有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隨卷外放)。經查,聲請人創碩設計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蘇鉦凱個人獨資,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查詢結果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而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楊明琛固於112年3月1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之一之吳裕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060號受理在案,依前揭說明,仍難認聲請人蘇鉦凱即創碩設計工作室業已合法對債權人吳裕昌、吳珮禎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迄未復對債權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