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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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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