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偽造之「 彭宏亮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自身債信不佳,並無足夠清償借款之能力,其雖持有付款人為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人為永泰機械起重工程行 蕭景林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然該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無從提示付款,竟因自己缺錢花用,為持上開支票供為擔保,達成其借款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其友人「彭宏亮」署名一枚,以此在支票背面背書之方式,表示「彭宏亮」對該紙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持上開支票前往乙○○位在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向乙○○誆稱「彭宏亮」急需借款周轉,囑其持上開支票調借現金,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彭宏亮,並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背書確係「彭宏亮」親自所為,並委託甲○○○持支票擔保借款,乃應允甲○○○所請,於收下上開支票後,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六千元予甲○○○。嗣因彭宏亮否認有在上開支票背書及委託甲○○○代為借款之情事,而甲○○○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