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
現於(現押於臺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
受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該院94年度禁字第123號宣告王 黃玉霜 (即抗告人之母)為禁治產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95年度家補字第348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宣告禁治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而僅得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予以救濟,而無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係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聲請再審之目的係在於能組成親屬會議以管理 王黃玉霜 之財產(現依上開裁定理由所載係由王黃玉霜之長子 王立山 以家長分為監護人),且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於戒治完畢後定會繳納,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則就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之救濟程序,並不得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而應依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訟方式請求撤銷。至禁治產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1項準用同法第1100條規定,係由監護人管理,抗告人若認王立山之監護人資格有疑義,亦係得依民法第11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9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之事宜,均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故抗告人所提起之聲請再審,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基此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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