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佳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重利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670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謝佳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案件時,於執行傳票上諭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惟查,易科罰金之數額若足使受刑人感到痛苦,當能發揮其刑罰功能,而易科罰金不但能避免受刑人在監執行所衍生之腐蝕效果,對受刑人家屬之影響程度亦較輕微,並可充裕國庫、減少國庫對於執行刑罰之支出,是已成為目前最主要之刑罰手段。反之,依照臺灣監獄的現狀,入監服刑僅係懲罰性的隔離、報復性的拘禁,實際上並沒有教化的效果,無法使受刑人再社會化。因此,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需審酌受刑人個別情狀,若認易科罰金已可達刑事矯治之成效或足以維持法律秩序,即應准予易科罰金。異議人本為家庭主婦、涉世未深,因配偶(現已離婚) 許原彰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 謝原彰 )從事非法放貸,方為之記帳而參與犯案,本身並未主導犯罪;且異議人為警查獲之後,旋即坦承犯行,並於法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放棄對所有被害人之本金利息之請求權,足見異議人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又異議人與許原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女(民國91年5月20日),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若需入監執行,必使幼女成長之心智上受有嚴重傷害,且異議人家中亦無其他家人可為託付。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是法院當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於98年間至100年8月間,先後犯有59起重利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拘役50日(6罪)、40日(46罪)、30日(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9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異議人前於96年間,已有犯重利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卻又再為本次重利犯行,且本次犯罪罪數高達59件,故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於傳票上註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乙事,傳喚異議人於103年6月18日到案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7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為判斷。查異議人於為本次重利犯行之前,曾於95年間,犯有連續重利罪及3起重利罪,而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
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減刑後,異議人於97年5月20日將上開易科罰金金額繳交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詎異議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後僅約
1年,竟又開始為本件重利犯行,且犯罪時間將近2年,犯罪次數多達59次,足見異議人經前開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刑後,依然無視其重利行為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亦未因此知所警惕、避免重蹈覆轍,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異議人本次犯罪之罪數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實有確切之依據,且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異議人謂其若入監服刑,其幼女無人可為託付、心智亦可能受創部分。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要屬個別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意旨所執此部分事由,乃係異議人家庭私務,與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關,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另異議人稱其非犯罪之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部分,此乃係法院於裁判量刑時所應衡酌之事項,與異議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直接關連,是亦無從以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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