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江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犯法條欄內被告之姓名:「 鍾江峰 」應予更正為:「乙○○」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撥打電話給 陳靜華 未接後」應補充為:「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陳靜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犯法條欄內被告之姓名:「鍾江峰」,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登記資料結果,其正確姓名應予更正為:「乙○○」之記載,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電腦查詢單1份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陳靜華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幾乎天天打電話給我,我都故意不接聽,因為都是一些不堪入耳的話,但我還是會去聽語音留言,造成我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等語。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禁止實施家庭力之行為,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併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保護令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2年12月25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竟對被害人為辱罵之騷擾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家暴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11號被告鍾江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江峰與陳靜華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江峰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9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靜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馬茄甄 為騷擾之行為等。詎鍾江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靜華未接後,竟以語音留言「臭婊子,幹你娘……,你不是人你知道嗎?你比豬狗還不如,你知道嗎?拎北絕對告死你,要不然你就還我錢,這樣大家就沒事了,侵占我的財產……」等語,騷擾陳靜華,對陳靜華為為精神不法之侵害,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陳靜華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江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9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電話錄音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