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凱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胡凱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5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大安街口查獲。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大安街口查獲胡凱又與其友人 鍾泓諭 ,胡凱又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6月(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3年3月2日止),其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嗣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闡釋在案。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
101年9月3日起至103年3月2日止),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足憑,則參酌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與其友人鍾泓諭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被告自願隨同警方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1年5月2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查獲被告之際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被告所為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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