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 葉乃榕葉寶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乃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民國103年2月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頁至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卷第16頁至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至第14頁、卷第28頁至第30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第頁至第頁、第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4頁至第27頁)、佣金收入明細(卷第39頁至第4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3頁)、存摺影本(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明書(卷第4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勞保局查詢系統(卷第23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10元、0元
,平均每月所得1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其為保險業務員(登錄於義騰保險經紀人公司),每月收入約22,500元,另據其提出佣金收入明細,102年1月至103年3月收入分別為25,390元、54,399元、22,381元、13,052元、12,258元、21,829元、19,171元、24,464元、22,046元、23,659元、23,651元、8,933元、23,051元、23,361元、10,636元,平均每月薪資21,885元【計算式:(25,390+54,399+22,381+13,052+12,258+21,829+19,171+24,464+22,046+23,659+23,651+8,933+23,051+23,361+10,636)÷15=21,885,四捨五入】,此有調查程序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佣金收入明細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0頁、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與配偶 程宥嘉 (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共同負擔子女程○玲(為00年生,參卷第2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程宥嘉於
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有12地3車,財產價值約3,782,682元(參本院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卷),聲請人自陳配偶程宥嘉目前從事建築物拆除搬運工作,得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2=3,542,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3,542)。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11,000元(參卷第41頁
至第42頁房屋租賃契約),應與配偶各負擔5,750元,考量聲請人與一名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1,445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2=1,445,四捨五入)。
㈤聲請人雖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 葉吳菊妹 之扶養費2,000元
。經查,葉吳菊妹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均為
0元,名下有4地1田(參卷第231頁至第2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自陳兄弟姐妹得負擔扶養義務,葉吳菊妹亦有相當資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不受聲請人扶養之,附此敘明。
承上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5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5,623元【計算式:22,500-(11,890+3,542+1,445)=5,623】,而依債權人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10,376,922元【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04,32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79,9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84,54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96,924元、聯邦商業銀行655,327元、玉山商業銀行439,51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3,110元、陽信商業銀行903,662元、花旗商業銀1,887,174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99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0,457元、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93,65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5,281元(卷第102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4
8頁、第171頁至第201頁、第230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623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845個月(計算式:
10,376,922÷5,623=1,845,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近47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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