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暐智因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女友 黃儷薇 )車牌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2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將 羅元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車牌之螺絲鬆脫後,竊取上開車牌
0面得手,隨即懸掛在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騎乘上路使用。嗣於103年1月31日下午
1時35分許,因警發覺黃暐智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機車,認該機車所懸掛車牌與車身資料明顯不符而察覺有異,遂上前實施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羅元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暐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元慎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未扣案之六角扳手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係金屬材質,長約10餘公分,有上開六角扳手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既可用於鬆脫螺絲,堪認該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雖攜帶上開足堪為兇器之六角扳手行竊,然其使用該六角扳手之目的在於拔取螺絲,尚無用以傷人或防護贓物之意,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因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再被告所竊取之車牌0面,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民事賠償之意(見103年度偵字第4858號偵查卷第7頁正面),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另辯稱: 伊有 跟警方自首說車牌是偷來的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接獲另案前往網咖店調查時,適見被告持有上開機車鑰匙,驚詢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發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與車身資料不符,再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始供出上情,有被告103年1月31日調查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警方於被告為上開自白前,已經合理懷疑上開機車之車牌係被告竊取而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上開辯稱,顯有誤會,合應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以自備之扳手竊取他人車牌,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惟念及所竊得之車牌0面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追究民事責任之意,已如前述,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稱用以竊盜之六角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扳手為其父親所有,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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