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陳詠麗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於106年1月17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清潔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低收補助1萬2,300元,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00元、勞保費1,324元、3名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惟其支出手機費用1,500元非屬合理,應予酌減。又相對人正值壯年,以工作20日試算每月薪資1萬6,00
0元,低於一般人月平均工作22日,且未提出每日工時,其薪資與勞動部公告最低所得差異甚巨,有低估之虞,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5.32%,難認已盡力清償,應另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薪資、實領薪資及相對人配偶之財產,爰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提出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又依上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所載,司法事務官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為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3,075元,清償總金額合計22萬1,400元,清償成數為5.3%。
㈡、相對人擔任清潔打掃工作,受雇於 王富誠 ,每月薪資1萬6,
000元,每月領取兒少補助1萬2,300元,合計2萬8,300元,有薪資證明、郵局存簿 可佐 (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17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頁、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下稱司執卷】第84頁)。又相對人每月支出勞保費1,324元(消債更卷第60頁)、必要生活費用9,400元(含膳食費7,000、瓦斯費900元、手機費1,500)及未成年子女 賴俊維 (00年0月00日生)、 賴彥呈 (00年0月00日生)、 賴美伶 (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2萬5,724元,其中個人必要生活及扶養費部分,均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及其半數7,772元,應屬合理,相對人自得依其自身情狀彈性運用各項生活支出。則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8,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5,724元,餘額為2,576元,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就其收入部分,允諾每月還款2,500元,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加計其提出名下僅有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4萬1,394元(司執卷第85至87頁)平攤72期,每期清償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還款合計3,075元,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並有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再者,其於104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23萬6,45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支出63萬1,800元,已無餘額,有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佐(司執卷第96頁),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認相對人支出手機費用過高,未盡力清償,併請求查詢相對人配偶之財產,均無足採。
㈢、異議人另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有低估之虞,其更生方案清償比率僅5.32%,非盡力清償云云。然相對人現職工作每月收入
1萬6,000元,其依每月所得及財產狀況,提出足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均如前述,難認有何低估每月所得之情,異議人請求查詢相對人投保及實領薪資,洵無必要。又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衡平,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所明定,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非短,所清償之數額相較其收入,可認非少,清償方案對債權人之利益難認明顯失衡,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成數,逕認相對人非盡力清償,無足憑採。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