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謝明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經郵務機構於105年12月2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苗栗縣○○市○○里○○00號」,因不獲會晤被告,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如不服該判決,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算,而被告居住於本院所在之苗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6年1月8日,因逢星期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1月9日(星期一)代之,故被告應於106年1月9日前提起上訴,方為適法。然本件上訴書狀遲至106年1月10日始到達本院(參見被告自撰「刑事上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