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詐得之啤酒1瓶,業經被告飲用,且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