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 被告 徐慶德 訴訟代理人 徐陳美雲 被告 徐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牧佳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牧佳公司)邀同訴外人徐陳美雲、 徐鈺泉 及被告徐慶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79年3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63萬元,嗣前開債務人等未能依約按時還款,彰化銀行遂依法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字第766號確定判決,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換發85年度執字第3431號債權憑證。嗣彰化銀行於92年3月28日將前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星昇公司),嗣後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以通知被告及其他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迄今被告徐慶德尚積欠原告210萬1,141元,及自8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債權)。
㈡、惟查被告徐慶德竟於100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徐雅蕙,並辦理移轉登記,顯係意圖脫產而害及系爭債權,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二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
㈢、原告雖曾以相同事實起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0號裁定駁回,無任何既判力以及確定力,原告重新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應無任何違誤。又原告雖於104年9月21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情,惟有學說認為民法第244條兼具請求權及形成權性質,故同法第245條應有主張時效中斷之可能,本件時效應因原告前曾起訴而中斷等語。
㈣、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徐雅蕙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3月21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徐慶德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實際為買賣關係,登記原因記載「贈與」是為節稅。被告徐慶德前有向被告徐雅蕙借款60萬元,即約定作為買賣土地之頭期款,100年間辦理過戶,被告徐雅蕙嗣於102至104年間將約定之總價230萬元價款付清。
㈡、被告為彰化銀行與牧佳公司債務關係之保證人,非原告之保證人,雙方間無保證契約存在。系爭債權自彰化銀行、龍星昇公司及原告公司間債權轉讓過程均未符合民法規定之法律程序,債權讓與證明書未記載何人讓與何人、金額、債權發生時間,提出之證明文件均非正本,亦欠缺對債務人之法定通知程序,原告所主張為假債權。彰化銀行早於80年12月20日即因牧佳公司清償債務,發給被告徐慶德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債務全部結清,而免除被告徐慶德之保證人責任。嗣彰化銀行人員以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卻不敢領取拍賣款項,數年後彰化銀行設計轉變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使龍星昇公司暗中領取提存價金,同時開立不實之債權憑證,致被告損失慘重,訟累不斷。原告就同一債權為多次請求、執行,應有重複受償問題。
㈢、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21日買賣系爭土地並移轉完成登記,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100年間經過調查應已知悉此情,又原告於102年9月3日在另案102年度司執字第5892號事件亦曾調取土地謄本,且先前提出多件訴訟,因不合法駁回,事隔至10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撤銷有害債權行為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曾於10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146號受理,嗣因未繳納裁判費遭裁定起訴不合法駁回,該案卷內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為104年9月24日,原告嗣後再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670號、105年度訴字第1359號事件,卷內亦皆提出前開104年9月2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前開事件亦均因未繳納裁判費遭裁定起訴不合法駁回,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105年度訴字第670號、105年度訴字第1359號卷可查。堪認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即已知悉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05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之行使撤銷權,此有本院收發室對本件起訴狀收狀戳章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是以原告已無從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原告既無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0年3月10日之贈與行為及100年3月21日之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即無從請求徐雅蕙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徐慶德自不待言。
㈢、原告雖主張其前開起訴行為得依民法第129條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惟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案前之前開起訴行為均因未繳納裁判費遭裁定起訴不合法駁回,亦難認屬民法第129條得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徐慶德、徐雅蕙塗銷100年3月21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