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心生僥倖之貪念,及侵占之手段、金額,犯後坦然面對所為之犯罪後態度,並已將新臺幣800元返回予告訴人,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皆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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