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易字第1號
105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美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㈥第九行關於「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更正記載為「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理由欄四、沒收㈢2⑴關於「票面金額340萬元、320萬元、420之支票各1紙」,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票面金額340萬元、320萬元、420萬元之支票各1紙」;、據上論斷欄關於「第38條之3第1項、第3項」,應補充更正記載為「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欄關於「詳前述三、沒收㈢」,應更正記載為「詳前述四、沒收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㈥第九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理由欄四、沒收㈢2⑴關於「票面金額340萬元、320萬元、420之支票各1紙」;、據上論斷欄「第38條之3第1項、第3項」;、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欄「詳前述三、沒收㈢」,對照該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顯係誤載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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