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基簡字第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後視鏡壹面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女廁內,無故利用其所有之機車後視鏡一面作為工具,窺視女子甲○○非公開活動之如廁行為,嗣經甲○○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窺視之機車後視鏡一面。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機車後視鏡一面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妨害秘密罪。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出於好奇之心理,竟以窺刺他人之私密活動滿足一己之偷窺妄欲,侵害他人之隱私,及其犯罪之目的、窺探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後視鏡一面,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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