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男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加護病房住院醫師,明知其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六分,自訴人之母親 何雪卿 病逝於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時,並不在現場,亦未親自驗屍,即掣給死亡證明書,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親自驗屍原則,且病患何雪卿本身無自發性呼吸能力,係因當日加護病房內無值班醫師,也無呼吸器,導致死亡,被告卻在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因為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含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母親何雪卿於送入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時,已無自發性之呼吸能力,然該加護病房內並無值班醫師,亦無呼吸器,因而導致其母親死亡,被告於該病患死亡時並未在場,亦未親自驗屍,竟於死亡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之死因為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係為掩飾醫療疏失而未據實開立死亡原因,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住院醫師之職,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病患何雪卿病逝時並不在場,且未親自驗屍,係於隔日白天值班時,開立該病患之死亡證明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病患何雪卿剛送到醫院的時候是伊處理的,後來有送到加護病房,是在加護病房過世的,病患死亡的時候不是伊值班,在加護病房也非伊處理,是一位張姓醫師處理的,伊是隔天早上八點開始上班。而死亡證明書在行政作業上通常是白天開立,因為可以與主治醫師討論後再配合病歷記載,來判斷病人死亡原因,據以開立證明,且行政上打字、蓋關防的作業都是在白天處理,所以伊先寫草稿,再由主治醫師 王立敏 核閱蓋章後送打字、蓋關防,然後發給死者家屬,伊均係依據院內規則進行;另因為伊於病人到院急診時曾加以診治,診斷是吸入性肺炎,而病患死亡原因確係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多次鑑定亦同此認定,伊是參酌病人整個病情的進展,根據病歷上相關X光檢查、抽血檢查及治療反應結果來判斷,而非單就最後急救過程判定,因為病人最後是因為心跳、血壓不穩定而急救,至於為何會進展至此,因病人的病情都由各個輪班醫師處理,且都有記載,必須依據之前的病歷來研判,伊依照病歷填寫死亡證明書,再依規定以王立敏醫師名義開立,蓋上榮民總醫院關防,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柯敦仁李建賢 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時,曾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王立敏、 尤雅正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八號卷宗、何雪卿病歷資料,見自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三十九頁),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結果(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三十八頁),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中有病患何雪卿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手寫),其上除經王立敏簽章證明外,於右下端之「填表人蓋章」欄內,另蓋有「甲○○5634B」之職章一枚,另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卷宗第一百五十三頁,亦附有榮民總醫院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打字),其上所載證明記載事實無訛之醫師姓名為王立敏,有該二份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互核上開二紙死亡證明書內容,其中關於確定死者人別、死亡時間、場所、死亡種類、原因(「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等重要事項,所載均相符合,堪認被告所陳: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早上,依照醫院規定開立死亡證明書,伊是填表人,還須交由主治醫師根據病歷核章,實際上發出去的死亡證明書,上面有醫字第幾號,是主治醫師醫師證書的字號,再送打字蓋上關防,再發給死亡證明書給死者的家屬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洵屬非虛。
㈡按醫師法第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醫師應在能依醫學專業確定死亡之事
實,並臆斷死亡原因之條件下,始得交付死亡證書。又有關死亡證書之交付,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書』,『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書』,是以病人如在醫院、診所死亡,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得逕依病歷記載交付死亡證明書」,此經本院審理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王立敏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向行政院衛生署查詢,經該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二五五八號函文一紙函覆明確,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
㈢再按依榮民總醫院急診作業手冊第三部分(作業程序)、第十二項(急診病患死
亡遺體、遺物之處理及證書發給)、第三款之規定:急診死亡診斷書,由值勤(原文誤載為直勤)醫師開立並經該科總醫師或急診專科醫師簽章後,交由行政助理登錄,有該手冊節錄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又所謂「急診死亡診斷書,由值勤醫師開立」,係指急診病患死亡後,在相關行政作業進行中,須要死亡診斷證明書時,由當時在急診該科之值勤醫師開立之意,因死亡病患之行政作業不一定會在病患死亡後立刻進行,例如當病患在夜間死亡,則死亡病患之行政作業通常會待至翌日白天,當相關之行政人員上班後始開始作業,此時方由翌日白天在急診該科之值勤醫師依照病歷開立死亡診斷書,此經原審向榮民總醫院查詢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總急字第九一0八九四四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另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王立敏、尤雅正業務過失致死案,曾就值班醫師及急診處理過程等問題函詢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以(八九)北總急字第二八六四二號函覆,證實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何雪卿到院時,急診部值班醫師為被告甲○○,而王立敏為急診部內科主任,亦有上開復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八十一頁)。則觀諸上開由被告所填製之死亡證明書,係於病患何雪卿死亡後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值班時,以手寫方式填寫後,交由急診部內科主任王立敏醫師簽章並附入病歷資料內;被告所填製之死亡證明書係本於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位即榮民總醫院就其所執行之醫療業務及病歷資料所需,對病人死亡事實,予以記載,嗣死者家屬請求時,再由行政人員以電腦列印繕打、用印並發給死亡證明書,足認被告所稱:依照榮總規定,急診室是輪班制,大夜班的醫師除了急診加護病房的照護外,還包含新進急診病患的診療,若有病人在急診加護病房需要急救時,大夜班的醫師會加以急救,且會在病歷上記載急救的過程、處置的方法及病人的預後(急救有效或無效),再由隔天輪值加護病房的醫師,根據病歷開立死亡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應屬實在。綜上所述,被告縱於何雪卿病逝時未在現場親眼目睹而開立死亡證明書,然此係依據醫院急診手冊規定之處理流程所為,仍須由王立敏醫師本於所負責之行政業務,於核對病歷後在上開死亡證明書上具名簽章,是被告所為與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解釋並無不合。
㈣至自訴人指訴:病患何雪卿本身無自發性呼吸能力,係因當日加護病房內無值班
醫師,也無呼吸器,導致死亡,被告卻在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因為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何雪卿之急救過程於原審供稱:「病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點七
分第一次到榮總急診室時是我處理的,是抽搐、口吐白沫、呼吸急促,插呼吸管作初步的處理,診斷是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低血鈉長期臥床,這些病歷上都有記載,我對這個病人的病情是瞭解的,之後病人的病情有變化,均由各個輪班的醫師處理,且均記載在病程紀錄上,所以我是瞭解病人的病情,並不是隨意簽發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
「‧‧‧病人一開始來的時候口吐白沫,插呼吸管作初步的處理,診斷是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低血鈉長期臥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
⒉參酌病患何雪卿之病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函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四0八號案鑑定意見之「案情摘要」:病患何雪卿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七分許經由臺北秀傳醫院附設護理中心送抵榮總急診部時,經該醫院檢查結果係呈抽搐現象、意識昏迷,血壓150/110mmHg,心跳140/分鐘,呼吸次/分鐘,胸部X光疑似右肺肺炎,血液檢驗白血球為38200/mm3,血鈉112mEq/L,血鉀2.9mEq/L,腦部電腦斷層並未顯示有腦出血,嗣經該醫院人員給予氧氣、抗生素(盤尼西林)及抗癲癇藥物(Dilantin)後,因病患何雪卿之呼吸淺快,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放置氣管內管,繼續給予氧氣,並以高濃度食鹽水,補充低血鈉之現象。其後病患何雪卿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再度發生全身抽搐之癲癇發作,經追加抗癲癇藥物後,因判斷為敗血症,乃將抗生素更改(Tazcin+Gentamicin)。嗣後病患何雪卿之癲癇現象,至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仍偶有發作,期間以腹部超音波尋找其腹部內之潛在性感染源,但無確定發現。同年月十三日上午,病患何雪卿已無癲癇發作,但四肢周端發紺,腹部明顯脹氣,給予抗生素追加(Metronidazole),並會診一般外科(疑似缺氧性腸病變),建議作腹腔電腦斷層掃描。唯病患何雪卿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突然測不到血壓,經急救措施:給予Dopamine及人工氣囊擠壓(Ambu-bagging)維持呼吸,仍未見改善,而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作完腹腔電腦斷層後,轉入急診加護病房。病患何雪卿進入加護病房後,血壓71/36mmHg,心跳98次/分鐘,因無呼吸器可用,持續由家屬以人工氣囊擠壓(Ambu-bagging)。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因心跳停止,經緊急急救無效,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宣告死亡,有何雪卿之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八0八0二三四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供參(見外放證物、自字第四0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⒊自訴人認病患何雪卿係因缺乏呼吸器而導致死亡,惟行政院衛生署上開鑑定意
見認:「‧‧‧其缺乏呼吸器確為可議,‧‧‧且此缺漏與病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是自訴人之指訴,容有誤會。
⒋病患何雪卿急診時呈現「胸部X光疑似右肺肺炎」症狀,嗣經診治、急救過程
而不治,而被告擔任病患到院當日之急診部值班醫生,既曾親自參與過病患何雪卿之急診過程,再於值勤時基於醫院規定及行政業務所需,經核對病歷資料後,而填寫死亡證明書,載明其死因為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之後尚須送請急診部內科主任醫師複核簽章,尚難因而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故予登載之情事。
㈤至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住院醫師 張新 ,另於本
院審理中請求傳喚病患何雪卿之主治醫師 高偉峰 ,並敘明:傳喚張新、高偉峰之目的是要證明、釐清病患何雪卿最後的情況、急救過程、致死原因等。惟病患何雪卿急診之病狀、診療之歷程及急救之經過等歷程,均詳載於前揭之病歷資料,被告甲○○參酌病患之病歷紀錄資料,遵循相關法令及職務上之規定程序製作死亡證明書,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是本院認無傳喚張新與高偉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自訴人母親何雪卿係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依據相關規定開立死亡證明書,並無不合,且被告於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並無不實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故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現場值班住院醫師,一開始就知道我母親不能脫離呼吸器,脫離呼吸器是導致死亡的原因,被告為掩飾醫院過失,而不實記載,我母親是缺氧,肺呼吸器衰竭才會導致死亡,爰依法上訴云云。惟榮民總醫院呼吸器缺乏,與病患何雪卿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依循相關程序,製作死亡證明書,並無登載不實之可言,均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即不能科被告以刑責,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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