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保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楊震霄
被   告  杜旭堅
上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7月16日自備車輛,與
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原告並交付449-CF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費用及未按時定期檢驗
以致遭監理單位罰鍰,已違反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
執照一枚。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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