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上訴人 黃秋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二、七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秋心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均係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患有憂鬱症,醫師診治後雖服藥控制,仍時好時壞,以致陸續犯案,望體恤該情,予以減輕量刑。上訴人之父母均身體殘障,年事已高,須人照顧,且經濟情況不佳,無力請人照護,盼能網開一面,從輕發落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附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刷卡簽帳單影本三張,查獲照片十五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以 黃淑媛 名義偽簽簽帳單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至五十四分,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至五十四分,應予更正)。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名消費,其雖承認犯罪,然核其於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尚持續犯罪,顯見並未反省自身行為,但慮及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並有嚴重睡眠障礙,健康狀況顯較一般正常之人為差,生活狀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上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訴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上訴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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