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扣案並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21號被告陳昭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8日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5巷5弄路口處,見 廖邑軒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持該鑰匙打開該車車箱,徒手竊取車箱內屬廖邑軒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長夾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連同上開鑰匙一併攜帶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邑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鄭遠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