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治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並補充為「於106年5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345),與本案被告犯罪情形無涉,應由該管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被告郭治葦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治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另行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2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23
6)、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