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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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進男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第2485號、第4050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106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3時許在上址遇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進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及刑事科刑,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於偵、審期間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