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盡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盡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盡衛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盡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表(檢體編號:AF70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3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0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7年2月12日為警執行拘提,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