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德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8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得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4號裁定減刑為11月、4月、9月、3月後,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所判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甫於10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廖德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下午4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廖德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證據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並得列為本案之證據均,又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從106年初就一直使用安鼻寧過敏性鼻炎之藥物,可能藥物過量,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於106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106年6月27日下
午4時20分許,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7月11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是施用臺
中榮總及中港澄清醫院醫生所開立之治療過敏性鼻炎的藥物,沒有服用其他藥物,當時臺中榮總也有開立止咳藥水給伊,伊每一次都服用半瓶,伊自106年初至同年5月份都有到臺中榮總及澄清醫院看家醫科及耳鼻喉科,因長期過敏性鼻炎及鼻塞去就診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提供其於採尿前,所服用藥物之藥品明細及收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以附件檢附該藥品明細及收據,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看診服用之藥物,有無可能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經查附件所示全數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日法醫毒字第10600044980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另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詢被告因過敏性鼻炎及鼻塞於106年1月初至同年5月間,因過敏性鼻炎及鼻塞,至該院就診時,該院所開立之治療過敏性鼻炎之藥物或止咳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被告自106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27日之門診病歷共3張,並回覆「經查處方相關病症藥品計有B.M(Brownmixture)、mediconA、Xyzal等3項,另經通盤評估其至本院所有處方藥物,均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病患廖德武先生106年4月14日本院耳鼻喉科門診,開立鹽酸甲基麻黃鹼(30公絲)一天3次共7天,並無安非他命的成分,主治支氣管收縮引起之咳嗽及鼻炎引起之鼻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193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1月19日澄高字第1072069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上開辯稱採尿前所服用過量之藥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成分,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分別回覆被告至該院就診時所開立之藥物,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被告猶未能從中獲得
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至鉅,而努力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及其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專業打石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至2500元,尚未結婚生子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