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家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家華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之臺中火車站附近工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
165.3公里處時,本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陳俞蓁 駕駛牌照號碼7211-JT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俞蓁之上開車輛再失控撞及路旁之中央護欄,陳俞蓁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顏家華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俞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俞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900817號函暨函覆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2張、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人之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且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程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