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李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4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迪貝堡遊戲場」內,見當時坐在打鼓遊戲機臺之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旁地面掉落OPPO廠牌金色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少年黃○○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少年黃○○發現其手機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迪貝堡遊戲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其居所處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如上犯罪事實所載之開時、地,未經同意即取走告訴人少年黃○○所有之上開手機,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其行為涉構成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如上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黃○○之
同意,即擅自徒手取走上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不知上揭行為涉犯竊盜罪行,然其於本院訊
問時亦自承:當下確實是有人坐在機臺,手機掉在地上(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使用手機係於106年8月14日13時40分許,因伊玩打鼓遊戲機臺將手機放置於大腿上,隨即發現手機不見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附卷可佐,綜觀前情可知,上開手機掉落而靜置於地面之時間短暫,且掉落位置距離告訴人甚近,一般人均應可知悉上開手機極有可能係一旁正在使用打鼓遊戲機臺之告訴人持有之物,該手機並非告訴人偶然遺留或非出於本意而脫離持有之物,故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上開手機,自屬竊盜行為,又被告對前開事實亦有認識,顯有竊盜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
以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遭竊之手機,係經告訴人放置於自己大腿上後,於其使用打鼓遊戲機臺期間掉落於地面,靜置於地面時間短暫,且掉落位置與告訴人甚為接近,業如上述,是告訴人實仍可隨時注意其手機狀況,對於上開手機仍具管領、支配關係,是仍屬持有狀態,故被告擅自徒手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已破壞告訴人對手機之持有,核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頁訊問筆錄之記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事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告訴人既非相識,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穿著打扮亦非可明確推知係少年,本諸罪疑惟輕之刑事基本法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觀卷附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不
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然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危害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OPPO廠牌金色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無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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