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7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成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所有安和停車場車位截至民國(下
同)94年8月止,均按月給付租金3500元,惟自同年9月起均
未給付,經一再催討,被告僅於95年9月11日交款新台幣(
下同)3000元、96年1月5日交款3000元,均各少交500元,
至96年8月1日止,共欠款78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曾於95年9月11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249號存證信函催討
,又於96年2月1日由停車場管理員 吳連智 將催繳通知當面交
給被告,且嗣後月月催繳,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
租用停車位迄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停車位租金每月
為3000元,嗣原告自行調整為3500元,並未經伊同意云云。
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停車場車位使用契約書約定租金固
為每月3000元,惟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公告調整為
「一次繳交六個月每月3100元,已進場停車車主每月3000元
;一次繳交五個月每月3150元;一次繳交四個月每月3200元
;一次繳交三個月每月3300元;一次繳交二個月每月3400元
;一次繳交一個月每月3500元。」,且被告亦依上開調整後
之租金自88年1月間起繳交停車費至94年8月止,堪認被告已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民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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