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三0三號一樓房屋編
號101號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聲明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元,
並自民國96年10月20起至返還前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3,500元,嗣將前開此處聲明已到未清償租金部分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以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三0三號
一樓房屋編號101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與被告訂立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9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租金每
月3,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期滿不再續約,故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自96年9月20日已終止消滅,詎被告仍拒不搬遷
,且尚積欠租金17,500元,爰依民法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間,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已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是按上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96年9月20日
終止,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及已到期之租金17,500元,為有理
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租賃契約係於96年9月20日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間未依
約遷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房間租賃契約中已約
定被告於每月給付租金3,5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
相當租金3,5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是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20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間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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