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台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 鐘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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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陳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