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6號債務人 洪傳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九十六期,每期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洪傳泰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營業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擺攤之收入明細表、攤位週遭照片、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4、52至53頁;本院卷第141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6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第69至96期每期清償1萬1,000元,則總清償金額為78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7.0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擺攤營業收入外
,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78萬4,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扣除必要支出47萬6,40
0元後,尚餘12萬3,600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8萬4,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每日於士林金雞廣場夜市及假日於假日跳
蚤市集擺攤,販售鑰匙圈、手機吊飾等小飾品、檜木精油手工香皂、二手衣物及皮包等物品,每月營業30日,平均每月收入2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明細表、攤位週遭照片、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聲請卷第44、52至53頁;本院卷第
141頁),尚非無據。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17至18頁),債務人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洪○○(○年0月出生)及洪○○(○年0月出生)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核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614元及債務人應至多分擔1/2對其子女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應至多負擔2萬9,228元{計算式:14,614+(14,614÷2)×2=29,228)之生活支出(含扶養費),而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僅支出1萬7,850元之必要生活費(含扶養費),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另債務人待其長子洪○○成年後,願提撥其扶養費4,000元
,使第69期以後之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增加至1萬1,000元以期增加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㈤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而負債;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兼兼職或另謀高薪職務以增加收入;債務人於96年間申辦信用卡時,自陳擔任經理,年收入60萬元(5萬元/月),其收入有回復之可能;債務人之前配偶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支出膳食費偏高;債務人應另覓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之保證債務尚有其他3名連帶保證人,不應獨由債務人負擔該筆債務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債務人年齡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依據本院99年7月27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見本院卷第67頁),債務人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合為1,107萬5,926元,惟其中保證債務為1,048萬6,912元,占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合94.68%,而上開債務係債務人任職伯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爵旅行社)期間擔任伯爵旅行社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產生者,此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權陳報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8017號債權憑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其性質難謂有奢侈浪費之嫌。又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萬5,00
0元,業如前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況務人是否兼職或另謀新職增加收入,需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另債務人每月支出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於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諸如:膳食費、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況上開支出之審核標準係立基於債務人至多分擔1/2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殊屬明確,難謂其前配偶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再者,第三人是否充當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乃委諸第三人之自由意志,非債權人或債務人所能置喙。末按數人對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同條例第30條參照),是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法行使權利,亦非債務人所得限制。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於長子成年後提撥扶養費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2.第1至68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69至96期每期給付1萬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3.債務總金額:1,107萬5,926元。││4.清償總金額:78萬4,000元。││5.總清償比例:7.0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86,912│94.68%│6,628│10,415│││股份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73,662│2.47%│173│272│││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8,393│0.80%│56│88│││股份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26,959│2.05%│143│225│││有限公司│││││├──┼────────┼─────┼────┼────┼────┤││合計│11,075,926│100%│7,000│11,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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