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曉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9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深深領悟以前種種不好行為,有痛改前非之決心;因家中有一個二歲幼兒心中放不下,請求念在初犯,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抗告人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Ⅰ依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提出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專業醫師係依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十一項為評估,逐項記載其分數,以總分六十分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形式上觀之,未發現有何錯誤或明顯失當情事。Ⅱ依前開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件專業評估結果既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依條文所示,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