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曾於民國87年間」應補充更正為「甲○○係瘖啞人,曾於民國87年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㈡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28日,以87年
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瘖啞之人,有被告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份(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79毫克之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而與 李玥油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李玥油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2之1條業於97年12月30日新增,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