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福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福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江福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受刑人江福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1.20│99.5.24││├──────┼─────────┼─────────┼─────────┤│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83號│字第142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980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17│││實│││號│││審├────┼─────────┼─────────┼─────────┤││判決日期│99.6.2│99.12.31││├─┼────┼─────────┼─────────┼─────────┤││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980號│99年度上易字第1517│││判│││號│││決├────┼─────────┼─────────┼─────────┤││判決確定│99.6.30│99.12.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執││││第3352號(彰化地檢│字第713號││││99年度執緝字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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