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睿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0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睿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睿龢前受不詳業主委託承作位於新竹市○道○路○段○○○號12樓之2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已收取不詳比例之工程款,之後其因故經濟狀況不佳,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竟隱暪其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在其與 蘇峯錫 位在臺中市○○○街○○○號地下1樓之聯合辦公室,向蘇峯錫佯稱其有付款能力,委託蘇峯錫至上址施作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先行支付定金9萬元,其後又追加工程,合部工程費為51萬元,蘇峯錫並於99年3月24日匯款10萬元予蘇峯錫,藉以取信蘇峯錫,使蘇峯錫陷於錯誤,進場施作上址室內裝修工程,並於98年5月間完工,嗣後陳睿龢明知其仍積欠蘇峯錫31萬元,竟避不見面,使蘇峯錫受有相當金額之損害。
二、案經蘇峯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睿龢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供認不諱,僅辯稱本件工程為31萬元,伊扣除伊已支付之19萬元,實際上僅欠蘇峯錫12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分為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為51萬元,此經告訴人蘇峯錫指述在卷,而被告於原審對於起訴書記載伊尚欠告訴人31萬元之事實供認不諱,再者本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日調解,經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蘇峯錫31萬元,亦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苟被告僅欠蘇峯錫12萬元豈有願給付蘇峯錫31萬元之理?是以應以其在原審供承之詞為可採,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核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蘇峯錫所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設計圖、報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委任告訴承作之工程本工程為34萬元,其後有追加工程,故全部工程為51萬元,而被告實際上已支付告訴人共19萬元,尚欠告訴人31萬元,原審未詳查,誤以為本件全部工程為34萬元,及被告僅付告訴人3萬元,認定事實即有錯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事實之認定錯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迄至本院給予寬限期限開庭,仍未能為履行其應負調解成立之義務,檢察官上訴認不予宣告緩刑,亦有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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