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電動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5月、10月部分,嗣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8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37號、96年度易字第5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8月、11月部分,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聲字第54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於9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第6行關於犯罪時間「6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20分許」、第7行關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電動起子及手電筒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電動起子1支」、第8行關於「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登記仟郡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第11行關於「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應補充為「經甲○○發現報警,於98年10月23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第12行關於扣押物品「螺絲起子、電動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螺絲起子2支、電動起子1支、手電筒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最後關於扣案物「螺絲起子、電動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螺絲起子2支、電動起子1支、手電筒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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