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覓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覓華與鄰居 楊婷 如關係不睦,竟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各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音量,對 楊婷如 辱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楊婷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蔡覓華復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楊婷如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方之空地清理雜草,因聲響過大影響楊婷如之安寧,楊婷如即到場與蔡覓華理論而發生口角爭執,蔡覓華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曬衣桿及花剪作勢攻擊楊婷如,楊婷如見狀為免遭蔡覓華攻擊而以雙手抓住曬衣桿及花剪,然蔡覓華仍不願罷手持續與楊婷如拉扯,楊婷如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蔡覓華即順勢跨坐在楊婷如身上,並持續與楊婷如推擠、拉扯,楊婷如之配偶李○○聽聞楊婷如大聲呼救後即報警處理,迄至警員到場勸阻後,蔡覓華始起身,楊婷如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右手拇指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後背擦挫傷、下背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楊婷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1、119至122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
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對告訴人楊婷如(下稱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語,惟辯稱:我的語意不是在罵人,而是陳述,有些字眼是在回應告訴人的辱罵,我並不是出於侮辱之目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對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213、234頁,本院卷第68、118、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投草警偵字第1090000173號卷《下稱警卷》第32至34、35至36頁,109年度偵字第655號卷《下稱偵655卷》第18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6號卷《下稱他76卷》第15至20、40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146至153頁),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通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告訴人辱罵「心理不健康」、「頭殼空空」、「憨人」、「憨」、「整肚子骯髒鬼」、「頭腦不靈光」、「憨到好死」等言語均寓有斥罵鄙視、矮化他人之負面意涵,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足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曾經衝到我家門口跟我嗆聲叫陣,我們就開始有糾紛,所以我才會對她說這些言語,反應我的不滿等語(見他76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而出於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被告上揭事實欄一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並與告訴人抓住曬衣桿及花剪相互推擠、拉扯而跌倒在地,復跨坐在楊婷如身上直到警員到場才起身放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到場後突然跟我搶曬衣桿及花剪而發生拉扯,我是出於正當防衛而阻擋,並沒有傷害的故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並與告訴人抓住曬衣桿及花剪相互推擠、拉扯而跌倒在地,復跨坐在楊婷如身上直到警員到場才起身放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所供認(見警卷第1至4頁,偵655卷第11頁,原審卷第2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在我住家後方空地製造聲響,干擾到我的生活,我受不了就打開窗戶跟被告爭執,後來我走到住家後面空地找被告理論,被告右手持鐵棍(曬衣桿)朝我揮舞,我就用左手抓住該曬衣桿,被告左手還有拿一把花剪,我也用右手抓住,後來我們推擠、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我仰躺在地,被告就呈現半跪姿的壓在我身上,導致我多處擦、挫傷,我就大聲呼叫,李○○打開窗戶看到,我就請李○○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才立刻鬆手,把我從地上拉起來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偵655卷第19頁,原審卷第214至220頁)明確,復與證人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在住家聽到告訴人大喊我的名字,我拉開窗簾看到告訴人被被告壓制在空地的地上,告訴人躺在地上,而被告在上面,告訴人叫我報警,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到場,我跟著警察過去,還是看到告訴人被壓著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222至22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警員密錄器擷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佑民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15至16、18至20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行為人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本件案發過程係被告持曬衣桿及花剪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為免遭被告攻擊而以雙手抓住曬衣桿及花剪,兩人並持續推擠、拉扯,伺雙方跌倒在地,被告即順勢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仍持續與告訴人推擠、拉扯,迄至警員到場才起身放手,顯見告訴人當時係為與被告理論而到場,且其並未攜帶任何攻擊之器械,反而係被告雙手分持曬衣桿及花剪,衡情告訴人自無主動出手攻擊被告之理,且告訴人當時僅係以雙手抓住被告所持之曬衣桿及花剪,並與被告持續推擠、拉扯,無其他積極攻擊之行為,堪認告訴人當時係為避免遭被告持曬衣桿、花剪攻擊而採取之適當反制作為,之後亦無其他積極攻擊之行為,自客觀情狀觀察,告訴人所為對被告而言尚難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況被告當時業已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衡情被告已處於優勢地位自無持續壓制告訴人之必要,然其於員警到場前仍持續壓制告訴人,益徵被告當時是出於不滿而持續壓制告訴人甚明,其所為顯非實施防衛權,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犯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以言語辱罵
告訴人之行為,時間上有一定間隔,行為各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非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該5次公然侮辱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傷害罪,與事實欄一所犯各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5次公然侮辱犯行,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另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然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所提出之之證據及辯解,亦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傷害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原審)1108年7月7日中午12時3分至13分許被告辱罵告訴人:「心理不健康、書讀太多,頭殼空空、孝孤」等語(台語,以下皆同)。蔡覓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9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至12時許被告辱罵告訴人:「憨人、書讀多,頭殼空空、憨人怎會知死、瘋狗亂吠、孝孤最多、以後吃沒洨」等語。蔡覓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至12時14分許被告辱罵告訴人:「世間只有妳姓李的朋友姓楊的敢跟我嗆!憨人真會嗆…憨話、瘋話…叫警察沒用,是在講啥小,好兄弟直接拖走,看你會不會後悔!」等語。蔡覓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55分至56分許被告辱罵告訴人:「姓李的朋友姓楊的,不用再證明你有多憨,多兇,憨到好死啊!叫警察來打自己的臉!」等語。蔡覓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8年11月15日下午5時12分至15分許被告辱罵告訴人:「 林北嘛 不要看到你的憨臉,吃姑啥小,沒營養,頭殼空空,整肚子骯髒鬼,頭腦不靈光,憨到好死,死一死,沒出脫的,憨到好死,憨醜!」等語。蔡覓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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