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繼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胡繼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收受告訴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3萬3400元及17萬5000元並簽立所謂代為購買電子股票收據等客觀事實,而被告就其所收上開款項之下落迄今交代不明, 佐以 被告偵查中所稱:「我為告訴人購買電子遊戲點數,且是用現金,所以沒有匯款紀錄」、「106年10月30日收到告訴人匯入之103萬3400元,之後就將98萬元跨行存入林之林科技公司帳戶,當天又領出398萬元現金」各情,不惟相互衝突,亦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顯然有違,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106年10月30日收據寫的是122萬5000元,忘記何以告訴人匯103萬3400元,我的電子股票總共買幾百萬元,帳戶是可以隨時進出、隨時提款,交易模式忘記了,我沒跟告訴人說她的電子帳戶可以隨時提款,電子股票可以掛賣,我都已經賠掉,因為我入監,帳戶就沒了」、「(問:你幾百萬的帳戶,電子股票的錢,因為你入監後,自然就不見,所以你平白無故損失幾百萬元,你因此求助無門,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我只能自認倒楣」、「(問:告訴人並沒有像你一樣被關,為何她的帳戶投資的100多萬元也都不見?)她的並沒有不見,她在群組到處發號施令」、「(問:她的帳戶一直在玩,你的幾百萬元,是因為你入監而不見、被鎖住,只能自認倒楣,是否如此?)對」等語,所謂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仍在,而自己購買之數百萬元的系爭股票部分,則因入監變不見、求助無門,自認倒楣了事云云,更是匪夷所思,且所謂自己買的跟幫告訴人買的電子股票高達至少6、700萬元(數百萬元加120多萬元)之購買證明,竟也相同付之闕如,買賣全是「現金交易」並無交款紀錄,本件告訴人顯係因相信被告自稱為博士不致施詐騙人,導致更輕忽不慎,終致受騙交款至為明確,是收受告訴人系爭匯款之被告既然無法清楚交代款項去向,迄又分文未還,所為自該當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乃原審疏未綜合案內全般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驟將上開各項不利被告之證據,割裂評斷,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揆之首開規定與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簽立之106年10月30日收據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0月30日及11月13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2日回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復衡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109年1月28日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認被告既有將本案雲端境外股票帳戶之帳號、密碼依約定交予告訴人使用,讓告訴人得自行以電腦設備登入被告為其申設之雲端帳戶系統操作,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際,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匯款之情事,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能清楚交代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去
向及其辯解匪夷所思,而主張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我收到告訴人匯入的103萬3400元後,就將其中98萬元存入林之林科技公司帳戶,當天又領出398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卷《下稱偵3721卷》第329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偵3721卷第331至334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將款項交給被告後,被告有透過訊息告知我平台的帳號、密碼,並且叫我自己進去平台裡面看,我確實有登入進去操作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103頁),核與證人陳○○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告訴人的欣奕安公司擔任總經理,我有陪告訴人去跟被告談本案投資電子股票的事,當時告訴人有在公司的內部會議跟大家提到這個投資案,並說要用欣奕安公司的資金去投資,股東都同意告訴人做這樣的投資,告訴人也有跟我說有拿到帳號、密碼可以去查看股票的漲跌,但後來告訴人跟我們說藍天公司這邊出了一些狀況,我們就請告訴人繼續針對這個投資案做追查,告訴人有向被告追討,但被告避不見面,後來才知道被告去坐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13頁)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告訴人購買SKY境外電子股票,並協助告訴人設立本案雲端境外股票帳戶,復將該帳戶帳號、密碼交由告訴人使用甚明,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下落有交代不明之情形;另被告確於106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19日期間,因藥事法案件在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亦難逕認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係故意避不見面;況依告訴人之年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中華國際商道高峰會之創會長及欣奕安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3721卷第161、289頁),其對於商業之往來、投資之風險自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倘被告未為其購買SKY境外電子股票,衡情其於操作該股票帳戶一段時間後即當察覺有異,並積極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或提起訴訟,豈有於經過2年後之109年1月28日猶傳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托你的福在忙SKY、SWC、KTC、FTF富天基金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之理,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詐欺取財,已難遽採。
㈣另告訴人提出之其他卷證資料,或與本案無關,抑或無法作
為認定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積極證據,又被告前後供述或有不一致之處,且無法清楚交代款項去向,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且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繼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徐嘉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繼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繼云與告訴人 石樺蓁 原為朋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能力代購買境外電子股票,卻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不詳咖啡廳內,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臺灣股市已經落伍,可改為投資SKY即藍天國際控股集團之境外電子股票(下稱本案境外股票),保證獲利,事後如不滿意投資收益,可原價贖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3萬3400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則於106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波麗路西餐廳,簽立受託代為購買電子股票之收據,交予告訴人作為憑據,及向告訴人表示投資款項不足云云,告訴人乃不疑有他,又於106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匯款1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並未依約代為購買電子股票,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石樺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簽立之106年10月30日收據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0月30日、11月13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2日回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幫石樺蓁處理投資本案境外股票的事宜,我自己也是本案境外股票的投資人,沒有在藍天國際控股集團工作,石樺蓁將款項給我後,我已經依照我們簽立的合約內容,將石樺蓁的款項拿去購買電子股票,也有將電子股票的帳戶交予石樺蓁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要委請被告代為購買本案境外股票,而於106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匯款103萬34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嗣於106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波麗路西餐廳,簽立如附件所示之收據,交予告訴人作為憑據;告訴人復於106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匯款1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各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石樺蓁(以下僅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收據(見偵卷第283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7至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28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款項交給被告後,被告有透過訊息告知我平台的帳號、密碼,並且叫我自己進去平台裡面看,我確實有登入進去操作,雖然錢可以存進去,但是沒辦法把錢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3頁),參以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曾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
「托你的福在忙SKY、SWC、KTC、FTF富天基金會」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109年1月28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應有依照如附件所示之收據內容協助告訴人設立本案雲端境外股票帳戶,並將該帳戶帳號、密碼交由告訴人使用,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告訴人錢財之行為,已屬有疑。
㈣、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27日匯款103萬34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06年11月13日匯款1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被告就音訊全無,直到我於109年10月13日參加天成飯店舉辦的金融商品說明會,看到被告擔任該說明會的主辦人,我認為被告又在欺騙別人,所以才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云云(見偵卷第62至63頁),依照告訴人所述,其因遭被告詐欺,而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06年10月30日,匯款103萬3400元、17萬5000元(合計120萬8400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被告不見蹤影竟長達3年之久,告訴人始於109年10月13日見到被告云云,但告訴人果有遭被告詐欺高達120萬8400元,告訴人在經歷如此高額之財產損失,理應會非常在意,豈會於案發近3年之期間均未報警求助或以民事訴訟方式追討?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日期,可知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仍有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並非告訴人所證稱「被告音訊全無長達近3年之久」,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已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且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既有與被告聯繫,卻未藉此機會向被告質疑遭其詐欺或反應投資款項無法領出,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所稱投資本案境外股票一事而受騙,在在可疑。
㈤、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並證稱:我傳送那些話是要表示被告都在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但細譯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托你的福在忙SKY」之語意脈絡,顯非告訴人在質諸遭被告詐欺之意思,且告訴人之指訴本身既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考量告訴人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所述必然誇大,益見告訴人上開所指,實難遽採。
㈥、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既有將本案雲端境外股票之帳戶帳號、密碼依約定交予告訴人使用,讓告訴人得已自行以電腦設備登入被告為其申設之雲端帳戶系統操作,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約之際,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匯款之情事。至告訴人所指其無法將投資款項領出、藍天國際控股集團嗣後倒閉等節,尚難據之推斷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件(被告106年10月30日簽立之收據):收據茲收到石樺蓁交付新台幣1,225,000元委託胡繼云代為轉交購買SKY境外電子股票5000美金配套共7個合計金額為新台幣1,225,000元,所購買電子股票協助雲端開戶開立完成視同完成交易。電子股票購買人:石樺蓁(電腦打字)投資款代轉人:胡繼云(親筆簽名)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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