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宣詒被告何秀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51、3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宣詒與何秀瑜分別居住在 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龍門世家大樓14樓之3、15樓之3,為上下樓層之住戶,前因樓板噪音等事已生怨隙。王宣詒因不滿何秀瑜持續製造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遂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何秀瑜住處樓上(即16樓)刻意持鐵椅在地面上拖行、丟擲發出聲響,何秀瑜聽聞後上樓查看,並持手機對王宣詒錄影蒐證,王宣詒見狀心生不滿,且已預見若在他人使用手機時揮撥、阻擋,將可能造成手機摔落地面導致手機螢幕破損,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在上址16樓會議室前,舉起鐵椅作勢攻擊何秀瑜,經何秀瑜以手阻擋後,即丟下鐵椅,旋以徒手揮落何秀瑜之手機,並為阻止何秀瑜撿起手機而以雙手抓住何秀瑜之雙手,何秀瑜為擺脫王宣詒,出於防衛而以雙手反抓王宣詒之雙手,兩人於拉扯過程中即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然王宣詒仍不罷手復以口咬何秀瑜之左前臂,致何秀瑜受有右側髖部挫傷、臀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咬傷、臉部瘀青及左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並造成何秀瑜之手機因掉落地面而導致螢幕(含螢幕貼膜)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何秀瑜。
二、案經何秀瑜委由 趙仕傑 律師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王宣詒)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王宣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0、98至102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宣詒雖主張何秀瑜之手機錄影畫面係經變造、剪接而
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87、237頁,本院卷第69、100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手機錄影畫面,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可認有剪接、刪減、擷取片段或變造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自難認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有經過人為不當之剪輯或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宣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何秀瑜發生爭執,過程中何秀瑜之手機掉到地上,並有以口咬傷何秀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鐵椅要砸何秀瑜,當時是何秀瑜不讓我下樓,她的手機才不小心掉下去,她很生氣就將我推倒後坐在我身上、壓住我的胸口,我有去撥開她,但我無法呼吸,為了要起身才會咬何秀瑜,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瑜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在家裡聽到樓上持續有奇怪的聲音,因為王宣詒之前就曾經在頂樓的消防通道丟小球,所以我知道一定又是她,我想說要錄影存證,就拿手機開錄影上到頂樓,我上去時王宣詒已經拿鐵椅在地上拖,因為王宣詒比較靠近裡面所以沒有看到我,後來王宣詒移到門口將鐵椅舉起來要摔在地上時看到我,就拿著鐵椅要砸我,我就伸手出來擋鐵椅,我的手機就掉在地上,我要撿回我的手機,王宣詒就過來抓住我的手,不要讓我撿回手機,我也抓住王宣詒的手,我們一直僵持在那裡,後來我先生黃○○上來,王宣詒還是不放手,之後我們兩個人因重心不穩都倒地,王宣詒就壓在我的手機上面,我要撿回手機,王宣詒故意不動還咬我的左前臂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4651號卷《下稱偵34651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299至304頁),核與證人黃○○於偵詢及原審審理證稱:當天上午9點多,我跟何秀瑜在住處客廳聽到樓上持續傳來尖銳的怪聲,何秀瑜說要上去看看,後來我有點擔心上樓察看,看到王宣詒在揮打何秀瑜,何秀瑜用雙手抵抗,我就呼聲嚇阻,王宣詒才住手,當時何秀瑜的眼鏡、手機都散落在會議室門口地上,何秀瑜彎身要撿手機時,王宣詒突然用雙手抓住何秀瑜的雙手,不讓何秀瑜去撿手機,何秀瑜也抓了王宣詒的雙手,二人因為重心不穩而都跌倒在地、側身相向,王宣詒還是抓住何秀瑜的雙手,何秀瑜沒有辦法起來,我叫王宣詒放手,王宣詒完全沒有動作,直到王宣詒的友人廖○○上來,王宣詒才鬆手爬起來,就看到何秀瑜的手機在王宣詒原本躺在地上的位置等語相符(見偵34651號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248至251頁),復稽之何秀瑜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1號卷《下稱偵35091卷》第23、25至43頁),何秀瑜之雙手前臂受有擦挫傷,顯與被告王宣詒抓住何秀瑜雙手致何秀瑜雙手前臂受傷之證述情節相符,又何秀瑜身體之傷勢為右側髖部、臀部挫傷,集中於身體右側,而依被告王宣詒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4651卷第35頁)記載其傷勢為左胸臂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足部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均集中於左側,對照何秀瑜、王宣詒二人身體之傷勢分別集中在右側及左側,核與證人黃○○前開證稱其等二人為側身相向跌落在地上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何秀瑜、黃○○上開所述均非憑空杜撰,洵堪採信。此外,並有何秀瑜之手機毀損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畫圖(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1號卷《下稱偵35091卷》第47至4
9、53、77至7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5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4971號函暨檢附何秀瑜病歷影本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47至157、163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何秀瑜手機錄影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91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王宣詒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王宣詒於何秀瑜持手機對其錄影時,即以雙手將鐵椅
舉高,大步跨向何秀瑜,鐵椅即在何秀瑜手機鏡頭前落下,何秀瑜伸出右手抵住鐵椅座墊下方,王宣詒將鐵椅丟下,轉向何秀瑜手機鏡頭方向並舉起右手後,即出現「碰」的聲音,畫面即一片模糊等情,已經原審當庭勘驗何秀瑜手機錄影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91頁),並有何秀瑜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畫圖為憑(見偵35091卷第77至79頁),堪認被告王宣詒當時確有持鐵椅作勢攻擊何秀瑜,並徒手揮撥何秀瑜手機甚明,是被告王宣詒辯稱:我沒有拿鐵椅要砸何秀瑜,當時是何秀瑜不讓我下樓,她的手機才不小心掉下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宣詒於行為時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為阻止他人持手機拍攝而加以阻擋、揮撥,可能造成手機摔落地面導致手機螢幕破損等節,要難諉為不知,其已預見此毀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竟仍執意阻擋何秀瑜拍攝而揮撥何秀瑜之手機,致該手機因此摔落地面造成毀損,此毀損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王宣詒主觀上確有毀損該手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告訴人何秀瑜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另指訴因本件衝突其眼鏡鏡架亦有毀損之情形(見偵34651卷第48頁,原審卷第300頁),並提出眼鏡損壞之照片為憑(見偵35091卷第45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何秀瑜之眼鏡係遭被告王宣詒所撥落,且不能排除係於雙方於拉扯過程中不慎掉落之可能,自難逕認被告王宣詒就該眼鏡之毀損具有毀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王宣詒雖辯稱:當時是何秀瑜不讓我下樓,她的手
機才不小心掉下去,她很生氣就將我推倒後坐在我身上、壓住我的胸口,我有去撥開她,但我無法呼吸,為了要起身才會咬何秀瑜,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及證人廖○○(即王宣詒之同住友人)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16樓會議室時,看到何秀瑜坐在王宣詒身上,何秀瑜用左手肘按住王宣詒的胸部,黃○○在旁邊看並沒有阻止,我出聲制止,黃○○也無動於衷,經過6、7分鐘左右,我第二次出聲制止,請黃○○去把何秀瑜拉起來,黃○○才過去拉何秀瑜起來等語(見偵34651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239至247頁),惟佐以何秀瑜持手機對被告王宣詒拍攝之時間為109年5月1日9時32分許(見原審卷第217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接獲報案之時間為109年5月1日9時37分許(見原審卷第163頁),顯見被告王宣詒與何秀瑜發生本案衝突之時間至多僅5分鐘而已,是被告王宣詒辯稱遭何秀瑜壓制10、20分鐘云云及證人廖○○證稱目擊被告王宣詒遭何秀瑜壓制6、7分鐘云云,已與實情有悖;況倘依廖○○上開所證,其到場時已目擊其友人王宣詒遭何秀瑜壓制在地,且依王宣詒所稱其當時遭何秀瑜壓制已無法呼吸,衡情被告王宣詒自當對廖○○呼救,廖○○見此危急狀況亦當儘速上前拉開何秀瑜,以排除王宣詒遭受之危害,豈有可能在旁觀看6、7分鐘之久,而完全不顧王宣詒安危之理,是被告王宣詒上開辯解及證人廖○○上開證述,均無足採。
⑷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必須先合乎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行為人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本件係被告王宣詒見何秀瑜以手機對其拍攝,即先舉起鐵椅作勢攻擊何秀瑜,復徒手揮落何秀瑜之手機,並趁何秀瑜欲撿起手機之際,仍以雙手抓住何秀瑜之雙手,顯見被告王宣詒當時是出於不滿而攻擊何秀瑜甚明,其行為顯非實施防衛權,已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雖何秀瑜持手機對被告王宣詒拍攝錄影,然其係出於蒐證被告王宣詒妨害其住家安寧之正當目的,另於雙方衝突過程中雖曾以雙手反抓王宣詒之雙手,然僅係為擺脫王宣詒抓住其雙手而採取之適當反制作為,之後亦無其他積極攻擊之行為,自客觀情狀觀察,何秀瑜所為對被告王宣詒而言尚難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王宣詒主張其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宣詒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核被告王宣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王宣詒多次傷害何秀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王宣詒於傷害何秀瑜之過程中,毀損何秀瑜之手機螢
幕(含螢幕貼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宣詒主觀上並無毀損何秀瑜手機之犯意
,而漏未論及被告王宣詒另犯損壞他人物品罪,惟被告王宣詒犯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何秀瑜於偵查時提出刑事告訴(見偵35091卷第9至19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王宣詒所犯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王宣詒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286頁,本院卷第65、96頁),給予被告王宣詒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王宣詒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無罪部分(被告何秀瑜)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瑜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推擠、肢體衝突等過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擦傷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與王宣詒發生推擠、肢體衝突,並坐在王宣詒身上約6、7分鐘,致王宣詒受有左胸臂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足部挫傷、左上臂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何秀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何秀瑜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何秀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何秀瑜之供述、告訴人王宣詒之指訴、證人廖○○及黃○○於偵查中之證述、何秀瑜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畫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何秀瑜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與王宣詒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接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王宣詒拿椅子攻擊我,我手機掉下去,因為我要撿手機,王宣詒要阻撓我撿手機就抓住我的手,雙方因重心不穩而側身相向倒在地上,並沒有壓著王宣詒,我當時只是一心想要撿回手機,出於防衛行為才會與王宣詒發生拉扯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王宣詒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雖指稱:當時我要下樓回
家,但何秀瑜不讓我走,何秀瑜就把我推倒,然後整個人壓上我身體,壓住我的胸口至少有10、20分鐘,讓我無法呼吸,我要推開何秀瑜,但推不開等語(見偵34651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288至298頁);證人廖○○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16樓會議室時,看到何秀瑜坐在王宣詒身上,何秀瑜用左手肘按住王宣詒的胸部等語(見偵34651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239至247頁)。惟本件之案發過程係王宣詒先舉起鐵椅作勢攻擊何秀瑜,經何秀瑜以手阻擋後,即丟下鐵椅,旋以徒手揮落何秀瑜之手機,並趁何秀瑜欲撿起手機之際,以雙手抓住何秀瑜之雙手,何秀瑜即以雙手反抓王宣詒之雙手,兩人於拉扯過程中即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王宣詒為阻止何秀瑜拿起手機,復以口咬何秀瑜之左前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就王宣詒、廖○○上開指(證)述何以不足採信已詳細論述,是其等二人上開所述之情節,已與實情未合,要無足採。
㈡又告訴人王宣詒於本案衝突後,受有左胸臂挫傷、左肩挫傷
、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足部挫傷、左上臂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有王宣詒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4651卷第35頁)、病歷影本及照片(見偵35091卷第137至145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然由案發之過程觀之,佐以何秀瑜、王宣詒二人身體之傷勢分別集中在右側及左側等情,堪認王宣詒所受之前揭傷勢應係與何秀瑜相互抓住雙手拉扯時,兩人因重心不穩而側身相向跌落在地所致甚明。
㈢而稽之本案一開始係王宣詒不滿何秀瑜持手機對其錄影拍攝
,即舉起鐵椅作勢攻擊何秀瑜,經何秀瑜以手阻擋後,再徒手揮落何秀瑜之手機,趁何秀瑜欲撿起手機之際,仍不罷手而以雙手抓住何秀瑜之雙手加以阻止,甚且於兩人跌倒在地後,為阻止何秀瑜取回手機,復以口咬何秀瑜之左前臂等情,參以王宣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知道何秀瑜的手機壓在我身後,何秀瑜有叫我把手機還給她,並試圖從我身後把手機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堪認王宣詒於過程中一再試圖阻礙何秀瑜取回手機,而何秀瑜當時以雙手反抓王宣詒之雙手,並於拉扯過程中與王宣詒跌倒在地,目的僅是為取回其手機而已,可徵何秀瑜當時僅係為排除王宣詒不法侵害其取回手機之權利而採取防衛作為,之後亦無其他積極攻擊之行為,核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自得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雖能證明何秀瑜確有於案發時與王宣詒發生拉扯,並造成王宣詒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然何秀瑜所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且未有防衛過當之情,應認其行為不罰。是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何秀瑜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何秀瑜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何秀瑜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王宣詒上開傷害、毀損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宣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王宣詒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所提出之之證據及辯解,亦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何秀瑜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且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宣詒部分:得上訴
何秀瑜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
外,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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